病歷銷毀公告

公告日期:2024年01月05日

主旨:本院依照醫療法第70條規定,將已達保存年限之病歷銷毀公告

內容:

1、醫療法第70條第1項規定:醫療機構之病歷,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,並至少保存七年。但未成年者之病歷,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;人體試驗之病歷,應永久保存。同條第4項:醫療機構對於逾保存期限得銷燬之病歷,其銷燬方式應確保病歷內容無洩漏之虞。

2、將於2024年1月『銷毀』2016年後未至本院看病之病患病歷。(除未成年者病歷)